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4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锦承(天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合格的护目镜和发布违法广告案》的公告。锦承(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销售三无产品“护目镜”、产品宣传与实际不符且涉嫌存在哄抬物价的情形,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内容如下: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206号 当事人:锦承(天津)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XA165L;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牌坊东里50号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魏娇。 2020年3月16日,我局接《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有群众举报锦承(天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三无产品“护目镜”、产品宣传与实际不符且涉嫌存在哄抬物价的情形,希望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我局于2020年3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3月21日、2020年3月24日,我局先后接到群众相似举报,我局依法予以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在京东平台上开设有名为“舒德牧五金工具旗舰店”的网店,该网店内有标题为“护目镜劳保男女防尘防风防沫眼镜打磨骑行透明防护镜防病毒飞沫多功能眼镜防飞溅唾沫 透明a款1付[顺丰][不支持退货]现货当天发” 的多功能护目镜和标题为“现货发顺丰护目镜1621A防飞溅透明防护眼镜防病毒病菌全封闭眼罩普通款(非3M)”的1621A防护眼镜,当事人在上述商品标题中使用了“防病毒”的医疗用语,且“防病毒”的用语易使上述护目镜与医疗器械相混淆。当事人也不能提供上述护目镜具有防病毒功能的证据。当事人发布上述宣传语的目的为提高销售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述宣传语应当认定为商业广告。当事人随机在网络上雇佣了美工制作了上述广告宣传页面并上传到其在京东网站上开设的“舒德牧五金工具旗舰店”内,共花费150元,故本案中广告费为150元。 另据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多功能护目镜”的外包装及产品上未标示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失效日期。当事人提供了上述“多功能护目镜”的产品检验报告和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事人与生产厂商约定为厂家代发货,没有库存。共销售116个上述护目镜,购进价格为48元/个,销售价格为57元/个。当事人应消费者的诉求为其中109个护目镜办理了退货退款手续,实际售出了7个。 当事人销售的1621A防护眼镜外包装及产品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当事人提供了上述1621A防护眼镜的产品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事人共购进10个上述1621A防护眼镜,购进价格为100元/个,销售价格为117元/个。当事人应消费者的诉求为上述10个1621A护目镜办理了退货退款手续。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为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77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 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情况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5、2020年3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及销售标签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形; 6、2020年3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及销售标签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形; 7、2020年3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形; 8、“多功能护目镜”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9、“多功能护目镜”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及1621A护目镜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产品的检测情况; 10、“多功能护目镜”产品介绍图2份,证明该产品的具体情形; 11、当事人网店内的截图5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及销售标签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形; 12、“多功能护目镜”销售量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数量; 13、“多功能护目镜”退货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的退款退货情形; 14、广告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广告费; 15、当事人与生产厂家的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价格; 16、“多功能护目镜”的产品照片1份及1621A护目镜产品照片2份,证明该产品的具体情形; 17、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18、1621A护目镜销售、退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退货的具体情形; 19、1621A护目镜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3M授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及经营资质; 20、当事人1621A护目镜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其进货数量及价格。 我局于2020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防病毒”的医疗用语,且“防病毒”的用语易使该护目镜与医疗器械相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多功能护目镜”外包装及产品上未标示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失效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二)、(四)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及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未标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生产日期的1621A护目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四项“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及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天津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且涉案的商品为防疫用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文件精神,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4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63元; 2、 罚款人民币1789.86元。 综上,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63元; 2、 罚款人民币2239.86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4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