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播放器+聚合经营方式 法律风险不可避免 2016年伊始,有两个案件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关注。1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快播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案。1月26日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快看影视侵犯电视剧《宫锁连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这两个案件虽然案由不同,但共同之处是都涉及播放器+聚合的经营方式。 视频播放器大多靠吃“百家饭”起家 所谓视频播放器,就是一种能够播放视频文件的工具软件。早期互联网用户主要是通过登录网站页面来获得信息,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发现利用播放器尤其是APP移动端播放器窗口构筑信息平台,更有利于培育并不断扩大用户群体。这就是大家一直在讨论的“播放器经营方式”,主要包括通过PC端、TV端(机顶盒和智能电视)和APP移动客户端播放器等几种主要经营方式。目前,利用PC端播放器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已经很少见,而利用APP移动客户端播放器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则越来越普遍。主要有两大类:一类像乐视、搜狐、爱奇艺等网络企业,它们开发自己的播放器,推送自己的版权资源,培养自己的用户群体。另一类则是自己没有版权资源,而是想方设法地“聚合”他人的版权资源来维持其经营活动,无须支付版权成本,即可实现快速扩张。 近几年来,这种播放器+聚合的经营方式愈演愈烈,已经发展到能够实质性地替代用户对被“聚合”的第三方平台的访问。目前国内排名靠前的视频播放器,至少有一半是靠吃“百家饭”起家。从而形成网络视频领域侵权盗版的重灾区。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网络经营的正常秩序。如果不加治理,网络版权保护体系将荡然无存。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使用或传播他人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传播他人作品属于侵权行为。任何企业都有权选择自己的经营方式,但只要你向公众提供内容服务,就必须遵守授权使用原则。遗憾的是,我们不少网络企业仍未脱离互联网初创时期那种原始、野蛮的思维方式。总想在不承担版权成本的“夹缝”中谋求发展,于是就有了聚合这样的经营方式。但不管你怎样去聚合,无论是通过用户上传,还是设链,只要是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这种聚合就是侵权盗版的代名词和同义语。 该如何认定三种深度链接的侵权行为 依据避风港原则,只有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然鼓励用户上传并链接他人的作品,应当适用红旗原则,而不能享有免责待遇。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上述原则并无异议。但在具体认定侵权行为的标准上,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也就是人们经常议论的“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 所谓“服务器标准”,即行为人是否把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复制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并向公众提供。如果这种复制行为存在,即可判定行为人侵权,这是早期法院判定侵权行为的不二标准。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情况变得越来越复杂。如果行为人未经复制,而是利用新的技术手段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这就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首先是对深度链接的认识问题。 深度链接在现实中主要有三种方式: 嵌套链接方式。就是人们日常所说的盗链问题。所谓嵌套链接,就是把他人网页嵌套在自己的页面上,借用他人的存储资源,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的方式。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通过本地服务器复制来传递信息的方式。在用户的感知中,他登录的是盗链人的网站或播放器窗口,而不是第三方的网站。这就在实质上取代了用户对被盗链网站的访问。嵌套链接是目前APP领域侵权的一种主要形式。被盗链的网站大多是耗费巨资购买版权的正版网站。这种实质性的替代不仅分流了被盗链网站的用户流量,也使它们承受了巨大的广告损失。因此,嵌套链接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 定向链接方式。我们看到快看影视主要是采取了嵌套链接的方式,而快播播放器主要是采取了定向链接一批盗版网站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设链者至少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但如果这批盗版网站是设链者直接经营或者能够控制的,设链者就负有直接侵权责任。 跳转链接方式。在利用APP客户端播放器开展经营活动的案例中,只要确定经营者通过为其用户提供作品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这个前提成立,经营者就已经不是中立的信息存储空间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ISP),而是内容提供者(ICP)。因此,其播放器上的作品无论是来自于用户上传,还是自己组织上传的;无论是自己存储,还是通过他人存储的;无论是定向链接,还是通过搜索链接提供的,都是经营者事先干预的结果。因此,没有任何理由不承担侵权责任。 搜索链接公认的合理标准是搜索、链接、跳转三段论。但这只适用于PC端播放器,在APP客户端播放器,由于受到小屏幕的限制,即使你真的跳转了,用户也无法明显感知到。设链者仍然可以在实质上替代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实际上侵害了被链网站的合法权益。 只要达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效果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定义,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即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要承担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按照“服务器标准”,只要行为人没把作品复制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就不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因而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按照“用户感知标准”,行为人未必通过复制环节,只要实际上达到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效果,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欣慰的是,近几年来,法官们的观念并没有停留在“服务器标准”上,而是不断地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201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精伦机顶盒一案中,开创了适用“用户感知标准”的先河。2015年,上海文化执法部门查处的电视猫侵权案中,依然适用了“用户感知标准”。此次海淀法院在审理快播和快看影视两案中,进一步强化了这个标准。这些经典案例的里程碑意义在于,它们确立了“用户感知标准”。因为随着无线互联网和云空间的发展,“服务器标准”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信息时代网络版权保护的需要。确立“用户感知标准”已是势在必行。 (韩志宇 作者为首都版权产业联盟秘书长) |